自由主义仅仅要求,就国家决定着个人行动的条件而言,它在这样做时,必须遵守适用于一切人的、相同的形式化规则。自由主义反对任何法律特权,反对政府给予某些人而非所有人特殊好处的任何行为。但是,在政府没有特殊的强制性权力的情况下,对于决定着不同个人的前途的那些条件,它只能控制其中很小的一部分,因此这些个人不管是在个人能力和知识方面,还是在他们各自所处的具体(物质的和社会的)环境方面,必然会有很大的差异,在相同的普遍性法律的平等对待之下,必然会给不同的个人造成十分不同的状况;为了使这些人在处境或机会上平等,政府必然要将他们区别对待。换言之,自由主义仅仅要求决定着不同个人的相对地位的程序或游戏规则的公正(或至少不是不公正),但并不要求这个过程给不同的个人带来的结果公正。因为在一个自由人的社会里,这些结果总是取决于个人自身的行为,取决于谁也无法完全支配或预知的其他各种条件。
在古典自由主义的全盛期,这种要求普遍反映在如下的愿望之中:所有的职业都应向一切人开放,或用更不确切的说法:“机会平等”。但是,这实际上仅仅意味着应当消除所有那些由于人们受到法律歧视而造成的、影响人们地位提高的障碍。这并不是说不同的个人由此便可获得相同的机会。不但他们个人能力上的差别,更由于他们的个人环境——具体而言,譬如他们成长的家庭——的差别,都会使他们的前途大不相同。正是由于这个原因,那种已被证明对大多数自由主义者很有吸引力的想法,即只有让所有的个人在起点上机会平等的秩序,才可被视为公正的秩序,在一个自由社会里是不可能实现的:这需要对全体不同个人的工作环境进行严密的操控,而这与个人能够利用自己的才智去创造这种环境的自由理想,是不相容的。
自由主义的方法虽然在取得物质平等是有着严重的局限性,但是为形式上的平等而斗争,即为反对一切建立在社会出身、种族、血缘和性别上的歧视而斗争,却一直是自由主义传统最强大的特点之一。它虽然不相信有可能避免物质条件上的重大差别,但是它希望通过不断增加纵向的流动性,去消除这些差别引起的痛苦。使这一点得到保障的主要手段,是提供(这必然要以公共资金支付)一种普遍的教育制度,它至少可以把所有的年轻人放在台阶前面,使他们今后能够根据自己的能力提高各自的地位。因此,许多自由主义者努力为一些没有能力自己获取条件的人提供某些服务,至少可以减少那些使个人受阶级出现羁绊的社会障碍。
同自由主义的平等观恐怕更难以相容的,是另一种在自由主义者中间也获得了广泛支持的措施,即采用累进税的方式进行有利于较贫穷阶层的再分配。既然找不到任何标准能够使这种累进税制符合可称为平等对待一切人的原则,或能够以此划定富人承受负担的极限,因此普遍累进税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似乎是矛盾的,而且,19世纪的自由主义者一般也都是这样认为的。
(选自哈耶克著《哈耶克文选》,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p306-308)